(2017)豫0581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付吉与王银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付吉,王银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200号原告高付吉,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银彪,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高付吉诉被告王银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元月,原告多次为被告拉沙,共计30余次,被告于2012年元月18日写下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15000元,并承诺马上给付欠款,原告事后多次找被告讨要,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王银彪给付1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彪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元月,原告多次为被告拉沙,后货款未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有“今欠到高付吉沙款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元、18日王银彪”。该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银彪欠原告高付吉货款1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银彪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付吉借款和货款共计1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银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孟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