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俞裕平与林同宝、翁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裕平,林同宝,翁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276号原告:俞裕平,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同宝,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翁爱明,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俞裕平与被告林同宝、翁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同宝、翁爱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同宝、翁爱明偿还俞裕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林同宝、翁爱明负担。事实和理由:林同宝于2015年9月17日向俞裕平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上述债务发生于林同宝、翁爱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由林同宝、翁爱明共同偿还。林同宝、翁爱明均未作答辩。俞裕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林同宝与翁爱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林同宝、翁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同宝、翁爱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同宝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借条向俞裕平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同日,俞裕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林同宝汇款15万元。之后,林同宝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俞裕平与林同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俞裕平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林同宝、翁爱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俞裕平与林同宝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俞裕平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林同宝应负偿还俞裕平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翁爱明虽未在借条上签名认欠,但借款发生在林同宝、翁爱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同宝、翁爱明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林同宝、翁爱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俞裕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林同宝、翁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付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