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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毒于2004年2月2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又于2006年4月18日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再于2009年11月2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伙同温和(另案处理)经与胡某手机联系,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胡某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将预先藏放“冰毒”具体位置告知胡某(本区西城路东海明珠酒店对面楼梯下砖块的下面),后胡某在该位置拾取一小包“冰毒”。胡某随即将该包“冰毒”在西城路古茗奶茶店附近以人民币450元贩卖给举报人李某,4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包“冰毒”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7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伙同温和以上述同样方式收取胡某毒资人民币400元后电话告知胡某藏放“冰毒”具体位置,后胡小勇在本区黄龙街道康强路266号门口的石缝里获取一小包“冰毒”,经称量该包“冰毒”重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辩称,其并不认识胡某,平时仅使用一个手机号码即150××××2346,并没有实施上述贩卖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胡某手机联系被告人季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季某某伙同温和(另案处理),指定胡某将毒资人民币4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温和的微信账户,并告诉胡某毒品藏放地点。胡某支付毒资后,在季某某指示的本区西城路东海明珠酒店对面楼梯下砖块的下面拾取一小包“冰毒”,随即前往西城路古茗奶茶店附近将该包“冰毒”以人民币450元贩卖给李某,4,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该包“冰毒”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7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胡某再次手机联系被告人季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季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让胡某将毒资人民币400元转账至温和的微信账户,并告知胡某毒品藏放地点。胡某支付毒资后,在季某某指示的本区黄龙街道康强路266号门口的石缝里获取一包“冰毒”。该“冰毒”外包装打开后内有两小包毒品。经称量和鉴定,该两小包“冰毒”分别重0.75克和0.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前科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季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3.涉案毒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以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从胡某处扣押的一小包“冰毒”重0.7克,次日从其身上扣押二小包“冰毒”重0.75克、0.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扣押手机(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手机短信记录截图,证明:(1)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季某某处扣押号码为150××××2346的手机一部以及内有温和电话号码及银行账户的电话簿一本;(2)公安人员从温和处扣押号码为×××的手机一部,该手机微信内有2017年2月22日19时37分收取转账人民币800元以及次日12时42分收取转账人民币400元的记录,且有多次以短信方式将手机号码155××××4493发送给他人的记录。5.证人陈某,4的证言、手机内容截图、通某,4以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季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其拨打手机号码155××××4493和150××××2346与季某某联系。微信号码×××(头像为二头牛)系季某某发给其的,与之联系了一次网络银子买卖,但其不认识对方。6.证人温和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季某某系朋友,但不认识胡某。其微信号和手机号均为×××,微信头像为二头牛。其不记得2017年2月22日19时37分微信收取人民币800元以及次日12时42分收取400元系来自何人及什么用途。其不知道155××××4493的号码使用人,也无法解释为何多次通过短信向他人发送该手机号码。7.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人员辨认笔录、微信转账照片、通讯记录,证明:(1)2017年2月22日18时许,李某,4向其购买2个冰毒。其联系上家季某某(手机号155××××4493)以400元价格购买冰毒,并连同之前的购毒款400元,共计将人民币8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微信号×××(头像两头牛),后在指定地点拿到了毒品。其通过微信收取李某,4购毒款450元后,在西城路大榕树下将毒品给了李某,4,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次日,其在公安人员安排下,联系上家季某某购买2个冰毒并根据季某某的指示将购毒款4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上述微信号,随后在民警陪同下在季某某指定的黄龙街道康强路266号门口的石缝里拿到了两小包冰毒。(3)其见过上家季某某,但不认识收款微信号的使用人。8.证人李某,4的证言以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22日19时许,其和胡某约定以450元价格向胡某购买2个冰毒,并在西城路古茗奶茶店附近交易。胡某在上述地点将毒品交给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9.证人庄某,4的证言以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22日晚,其在民警带队下,在西城路古茗奶茶店附近的巷子内抓获向李某,4贩卖毒品的胡某。10.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其现住本区黄龙住宅区玉树组团。其微信号和手机号码均为150××××2346(微信昵称“笨西笨”),没有使用手机号码155××××4493。其和温和系一般朋友关系,与温和联系都是相互问候和聊天,不认识胡某。其没有贩毒。11.基站定位记录,证明:在本案案发期间以及2017年2月约20个相近时间段,手机号码155××××4493与150××××2346所使用的通讯基站均系相邻基站。12.通话录音录像(当庭播放):2017年2月22日、23日证人胡某拨打手机号码155××××4493联系毒品交易的情况以及2017年2月23日证人李某,4联系胡某购买毒品的情况。关于被告人季某某提出其没有使用手机号码155××××4493以及没有贩毒的辩解意见。经查:1.证人陈某,4称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55××××4493和150××××2346与被告人季某某本人直接联络,证人胡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以及通话录音录像能确认其系拨打手机号码155××××4493向季某某购毒,可以证明手机号码155××××4493系季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55××××4493与被告人季某某自称使用的手机号码150××××2346的基站分析比对亦显示该两个号码在案发当月20个相近时间段均使用相邻基站,亦能间接印证上述结论。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两个号码均系被告人季某某使用,被告人季某某关于其没有使用155××××4493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证人胡某明确其关于二次毒品交易具体过程的证言与通话录音录像、通某,4、微信转账记录、涉案毒品调取、提取、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证人李某,4、庄某,4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季某某先后两次向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1.52克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季某某关于其没有贩毒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吸毒劣迹且拒不供认贩毒罪行,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季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曹 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