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保3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川泰志恒管业有限公司、陈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川泰志恒管业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保324号之一申请人:乌鲁木齐川泰志恒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碱泉子村。法定代表人:李佳佳,董事长。被申请人:陈波,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7)川0114执保3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陈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单元××楼××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该房屋查封的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位于成都市××电子路××单元××房产的抵押债务已经结清,该保全财产能够满足申请人的保全请求,故本院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单元××楼××号房屋的解封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陈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金福路15号3幢1单元2楼3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跃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侯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