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丽萍与曹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萍,曹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015号原告:马丽萍,女,生于1973年5月4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曹明刚,男,生于1976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马丽萍与被告曹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明刚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曹明刚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且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曹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从事KTV经营,被告曹明刚经常去原告店内消费,双方因此熟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和被告在原告店内尚未结清的消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曹明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马丽萍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曹明刚2016.9.1”。被告曹明刚还在上述欠条上写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马丽萍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曹明刚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楚,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依照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均无法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明刚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曹明刚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在借款逾期近一年后,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对此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曹明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对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曹明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清偿,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曹明刚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明刚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曹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丽萍借款本金10000元。二、由被告曹明刚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马丽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