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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8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汉祥、何仲明等与李学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祥,何仲明,李学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228号原告:何汉祥,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何仲明,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锋,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银萍,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汉祥、何仲明与被告李学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汉祥、何仲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被告李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汉祥、何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656元(至2017年6月15日止),2017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挖掘机日止的损失按每天738元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一台。2017年4月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当天完成作业后,被告将挖掘机强行扣押。经原告要求退还,未果。被告李学锋提交答辩状称,因原告何汉祥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原告何汉祥自愿将挖掘机停在山下湖镇新祥名府小区门口,并非被告强行扣押;本案原告何仲明依法不能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挖掘机的营运损失受诸多因素影响,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一台用于作业运营。被告李学锋因需要求原告何汉祥在山下湖镇新祥名府小区门口地方为其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2017年4月8日,当天完成作业后,挖掘机被停放于山下湖镇新祥名府小区门口。另查明,原告何汉祥与被告李学锋之间因存在柴油款债权债务而涉诉【本院审理案号为(2017)浙0681民初5984号,被告李学锋在该案中系原告身份,原告何汉祥在该案中系被告身份】,该案在审理中,被告李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原告何汉祥的挖掘机一台,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裁定,扣押原告何汉祥的挖掘机一台。该案审理终结后,因原告何汉祥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了对该挖掘机的查封。还查明,在本院作出查封裁定的同时,原告何仲明即向本院提出,该挖掘机系其与原告何汉祥共同出资购买,并提出向被告李学锋追索挖掘机运营损失的主张;在本院(2017)浙0681民初5984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李学锋认可从2017年4月8日开始由其控制本案讼争的挖掘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转让协议书、收条、发票、合格证、本院(2017)浙0681民初5984号案件中的裁定书、扣押清单、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从2017年4月8日挖掘机被停放在山下湖镇新祥名府小区门口开始,原告何汉祥、何仲明的挖掘机营运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李学锋赔偿?根据本院(2017)浙0681民初5984号案件中对被告李学锋所做的笔录可以证实,从2017年4月8日开始,被告李学锋已实际控制本案讼争的挖掘机,虽然此时原告何汉祥尚欠被告李学锋柴油款,但挖掘机被被告李学锋控制的状态并非出于两原告自愿的意思表示,这一事实可以在本院(2017)浙0681民初5984号案件中两原告的笔录中得到证实,故被告李学锋既在未得到两原告明确允许、又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控制两原告所有的挖掘机,理应承担挖掘机营运期间的损失。二、挖掘机的营运损失如何确定?双方在庭审中对挖掘机每小时的营运收入意见一致(每小时220元),综合考虑挖掘机的作业时间、运营成本、损耗、人工工资等因素,本院确定挖掘机的实际利润为每天500元。因为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裁定,依法定程序扣押了原告何汉祥的挖掘机,在作出查封、扣押裁定时,本院责令被告李学锋对挖掘机妥善保管,并告知如有毁损、转移等行为的,由被告李学锋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由本案原告何汉祥支付本案被告李学锋柴油款,同时,被告李学锋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物也不存在错误保全的情形,故本院认为,从2017年5月16日开始,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挖掘机营运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锋赔偿原告何汉祥、何仲明挖掘机营运损失计人民币1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汉祥、何仲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元,依法减半收取933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人民币1803元,由原告何汉祥、何仲明负担803元,被告李学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曹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