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与温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温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60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X18310277T。投资人:黎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明海,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以下简称华雄玻璃厂)与被告温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忠、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明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雄玻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温明海以欧特斯灯饰厂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玻璃管,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欧特斯灯饰厂所在地,由被告签收。原告在2012年11月24日按指示将价值为15390元玻璃管送予被告,并由被告签收。后,经原告向欧特斯灯饰厂催收及起诉主张权利,欧特斯厂称其未与原告有过交易往来,未收取过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温明海非该厂员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390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温明海没有答辩。原告华���玻璃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人口信息材料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出示了(2017)粤0605民初1298号案庭审笔录及该案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温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玻璃管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5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明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39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明海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已预交的受理费99.1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肖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