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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执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李玲、梁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玲,梁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1713号申请执行人李玲,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梁彬,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桂0103民初1141号,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梁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彬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梁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彬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89号C区5号房;二、查封被执行人梁彬名下位于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苑2号楼1单元1-601号房;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梁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彬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梁彬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