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龙椟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龙椟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蔓,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椟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里卡尔多·潘扎林(RICCARDOPANZARI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奕,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旗志,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小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椟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意小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75号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销价款人民币2,727,949.12元(以下币种同),无需支付利息损失,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赔偿损失934,28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又口头达成新的约定,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可在收回投资成本后再付款,无需每月结算和付款,故上诉人的延迟付款并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二、双方对于双十一期间的产品销售折扣率实际约定为65%,而一审法院认定为60%,事实查明有误,致使判决结果不准确,应予纠正;三、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六个月提出,被上诉人擅自提出解约,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龙椟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口头变更过双方的书面合同内容,上诉人逾期付款,显属违约。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也正是基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故不存在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赔偿的情况。关于双十一期间的销售折扣率,双方在电子邮件中已经对60%的折扣率达成一致,而从未就65%的折扣率达成一致,一审法院的查明应属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龙椟公司与意小利公司间签署的《REPLAY网络销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REPLAY网络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二、意小利公司向龙椟公司支付《合作协议》项下已销售REPLAY产品的价款5,408,962.88元(已扣除意小利公司应得的佣金)及以意小利公司实际结欠的价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意小利公司向龙椟公司支付《REPLAY网络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龙椟公司与意小利公司关于处理库存货品的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库存货品协议》”)项下的一次性买断货品的价款738,231.50元,意小利公司偿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38,23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本案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由意小利公司负担。上诉人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一、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5月签订的《处理库存货品协议》;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库存产品4615件,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价款735,784.50元;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34,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内容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REPLAY品牌的产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REPLAY中国地区全部网络销售,包括建立中国大陆地区各主流网络平台的品牌旗舰店等;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为上诉人收取货品销售总额的35%,作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销售佣金,剩余的65%返还给被上诉人。每个月10号上诉人做好上个月的销售报表汇报给被上诉人,每个月15号为结算日……;服务周期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产品供应与定价为上诉人将严格遵守被上诉人的定价策略,以线下吊牌价的5折在网络上销售,……等。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在线经销协议》一份,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系其授权的独家在线经销商,并在中国全境内销售全系列的REPLAY产品;在协议有效期内,上诉人应达到规定的销售目标与最低限度的销售目标(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4,0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7,00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10,000,000元);被上诉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6个月期间,为上诉人调换经发现材料或制作工艺有缺陷(制作缺陷)的产品……,但上诉人不得以违反合同约定或产品缺陷为理由中止、拒绝或拖延付款……;上诉人必须在发现产品的任何制造缺陷之时起8天之内,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迟于交付之时起6个月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否则视为上诉人已经无条件地接受了该些产品;如果该协议被终止,且不论是自然终止还是提前终止,被上诉人均应根据双方协议给予上诉人六个月或更长的宽限期,以供其销售带有商标授权的库存……;如上诉人在期满前终止本协议的,则被上诉人在任何时候均无须偿付任何款项。如被上诉人在期满前终止本协议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退场赔偿金,赔偿金为过去最多12个月期间采购记录的10%。如果不足12个月的,则按时间月份数计算以及上述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等。2013年2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以零售单价的2折一次性买断被上诉人货品……,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相应货款等。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处理库存货品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5月25日,上诉人已经从被上诉人处接收了货品4281件,计价款1,320,052元;双方同意,自2013年5月27日起,上诉人将从被上诉人处接收货品5259件,计价款1,711,922元;前述货品,上诉人将以买断的方式从被上诉人处一次性购买;双方又同意,上诉人以原价四五折的折扣,一次性买断REPLAY内衣裤(131季)202件,计价款29,952元,该202件内衣裤上诉人确认已全部收到;此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另存有款项109,000元,双方同意此款将转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款;以上,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买断货品的价款为2,952,926元,上诉人承诺于2014年2月前分批、分期付清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共给付了被上诉人价款2,214,694.5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买断货品的价款为738,231.50元。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于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和删除,并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REPLAY中国地区部分网络销售,具体包括目前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建立的网络品牌旗舰店或其他网络销售平台……;双方进一步确认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在中国地区开展网络销售的独家、或排他性的合作方,被上诉人有权与上诉人之外的第三方开展合作,并授权该等第三方在中国地区开展网络销售……等条款。2014年7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函》一份,通知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并要求上诉人给付前述二份协议项下已销售REPLAY产品所对应的价款,协助被上诉人清点未出售产品的库存,且将未销售产品运送至被上诉人指定仓库等以及要求上诉人给付《补充协议》及《处理库存货品协议》项下一次性买断货品的价款。同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将关闭在天猫、京东商城开设并经营的REPLAY旗舰店并且停止使用被上诉人享有独占权利的REPLAY商标、图片等一切知识产权等内容。同年7月5日,上诉人收到了上述《解除函》。一审另查,一、双方一致确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项下的REPLAY产品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寄售(代销);二、上述代销产品,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货8851件,计价款16,942,730元。其中,上诉人已销售的为5018件,计价款9,342,800元、库存的为3833件,计价款7,599,930元;三、对于已销售、库存的REPLAY产品,其中已销售的5018件中涉及非双十一期间(除2013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10日外)的为3,410,860元,双十一期间(2013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10日)的为5,931,940元、尚库存的3833件中涉及非双十一期间的为4,667,880元,双十一期间的为2,932,050元。以上价款均为线下价格(吊牌价)。前述已销售的代销产品所涉价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致同意《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予以解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二份协议应于上诉人收到《解除函》之日起,即2014年7月5日解除。上诉人则认为,其确于2014年7月5日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函》,但根据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在线经销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解除协议后给予6个月解除合同的缓冲期,且被上诉人在发出《解除函》后,即于同年9月关闭了相关网店,故双方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应于2014年9月底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函》后,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上述二份协议于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2014年7月5日解除。至于上诉人主张应给予6个月的解除合同缓冲期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6个月的时间仅是协议解除后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处理善后事宜的时间,该时间不能作为上述二份协议解除的认定时间,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于该协议项下所发生的业务认定为代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针对该协议项下已销售REPLAY产品所对应的价款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未销售的产品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庭审中,双方对于双十一期间及非双十一期间所销售的产品数量和总价款以及在非双十一期间上诉人将收取产品销售总额的35%,作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销售佣金,剩余65%则返还给被上诉人和非双十一期间线上的销售价格为线下销售价格(吊牌价)的50%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照此计算,上诉人对于非双十一期间已销售的REPLAY产品应按照总价款的32.5%(线下单价×50%×65%)比例给付被上诉人,故结合该期间的销售额,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价款为1,108,529.50元(3,410,860元×32.5%);针对双十一期间,双方确认上诉人的佣金比例为22%,即剩余的78%则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对于销售价应在线下销售价格(吊牌价)的基础上打4折还是3.5折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纵观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所有选出的商品都给予60%的折扣认为是合理的,结合双方未在邮件往来中对65%的折扣形成过一致意见,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60%的折扣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十一期间的线上销售价为线下销售价的40%,即上诉人对于双十一期间已销售的REPLAY产品应按照总价款的31.2%(线下单价×40%×78%)比例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价款为1,850,765.28元(5,931,940元×31.2%)。综上,针对《合作协议》项下已销售的REPLAY产品,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价款为2,959,294.78元。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价款未付,系占用了被上诉人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被上诉人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此外,因双方系代销法律关系,故尚未销售的REPLAY产品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本案中,关于尚未销售的REPLAY产品的返还问题,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及上诉人的第一、二项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处理库存货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并应严格按约履行。《补充协议》及《处理库存货品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买断前述二份协议项下的REPLAY产品,上诉人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价款738,231.50元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处理库存货品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2月前分批、分期支付一次性买断REPLAY产品的所有价款,现上诉人对于2014年2月的价款738,231.50元未付,故上诉人应从次月起偿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2月起起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上诉人辩称及反诉主张的其买断被上诉人产品的前提系被上诉人应当允许上诉人在网络上售卖该些产品并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即关闭了有关网店,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销售。因买断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上诉人不应支付买断货品的价款,对于尚未销售的REPLAY产品应当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线经销协议》、《补充协议》及《处理库存货品协议》等的约定,“……如协议自然终止或提前终止的,被上诉人均应给予上诉人六个月或更长的宽限期,以供其销售带有商标授权的库存……”;“上诉人将严格遵守被上诉人定价策略,以线下吊牌价的5折在网络上销售……”;“被上诉人保证将为上诉人在线销售货品……提供授权包括商标使用权等各项必要的支持”,故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销售一次性买断产品的便利。本案中,上诉人虽表示被上诉人已关闭了有关网店等,致使其无法销售REPLAY产品,但被上诉人通知关闭网店的时间晚于上诉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且被上诉人仅关闭了部分网店,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主张拒付买断产品项下的价款并要求返还未销售产品的理由尚不成立。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如被上诉人确存在阻碍上诉人销售一次性买断的REPLAY产品等违约行为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线经销协议》系《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次,被上诉人解除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即亦解除了《在线经销协议》;再次,《在线经销协议》虽约定“如被上诉人在期满前终止本协议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退场赔偿金,赔偿金为过去最多12个月期间采购记录的10%……”,但该约定系针对双方间关于代销事宜所作的约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代销的REPLAY产品所涉价款分文未付,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由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因而被上诉人据此行使解除权,既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934,28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但被上诉人既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也未明确具体的诉讼标的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龙椟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REPLAY网络销售合作协议》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REPLAY网络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均于2014年7月5日解除;二、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椟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代销产品的价款2,959,294.78元,并另应偿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59,294.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椟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断产品的价款738,231.50元,并另应偿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38,23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驳回龙椟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428元,由龙椟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6,471.68元,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956.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04.50元,由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的《合作协议》、《在线经销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处理库存货品协议》等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前述协议的约束。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更改了书面合同中关于结算、付款的约定,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逾期支付相应的代销产品价款,确属违约。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由于上诉人长期拖欠款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反诉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双十一期间的折扣率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确认双方协商确定的折扣率为60%,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折扣率应为65%,并无充分证据可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0元,由上诉人意小利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