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彭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彭天荣,田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机构代码67540169-7。负责人:鲜锦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天荣,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金祥,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天荣、田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彭天荣、田金祥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交强险是分项限额赔偿。本案中受损车辆渝C×××××车辆残值并未在判决书中明确,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收到任何车辆修理配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彭天荣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上位法,优于属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权利,亦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1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过低,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投保人一次交付保险费用,并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则理赔时考虑分项因素,对被保险人不公平,赔偿项目不应分项。交强险是强制险,交强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分项赔偿限额是保险公司单方提出的。二、本案受损车辆渝C×××××的修理费,原审时,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与田金祥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有贵州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现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未收到修理配件为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田金祥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上位法,优于属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权利,亦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1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过低,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投保人一次交付保险费用,并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则理赔时考虑分项因素,对被保险人不公平,赔偿项目不应分项。交强险是强制险,交强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分项赔偿限额是保险公司单方提出的。二、本案受损车辆渝C×××××的修理费,原审时,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与田金祥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有贵州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现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未收到修理配件为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彭天荣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田金祥赔偿小轿车修理费43552元、车辆拖车费及施救费2200元,合计457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田金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田金祥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经福昆线往兴义方向行驶,10时00分,行驶至福昆线2171公里+100米(小地名:新桥荷花)处,车辆侧滑后车身右侧与对向行驶的由彭天荣驾驶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彭天荣受损车辆由义龙试验区龙广镇永贵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拖离,支付该厂施救费拖车费950元,并由贵州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维修费用43552元。该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查处,以简易程序于事故当日作出第522398120160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金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天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田金祥当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另查明,田金祥所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向夏正英购买,并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此前车辆登记在夏正英名下时的号牌为贵E×××××,于2015年11月5日以夏正英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下属安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13时0分至2016年11月5日13时0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损害赔偿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彭天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田金祥赔偿其施救及拖车费、修理费等损失45752元。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送达应诉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只同意交强险分项赔偿修理费2000元,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田金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天荣车辆受损的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因田金祥驾驶的贵E×××××号(转让前号牌贵E×××××)车辆在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下属安龙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田金祥予以赔偿。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否分项问题,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不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下在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才符合机动车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对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只同意按交强险分项赔偿2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彭天荣诉请赔偿项目的确定:对彭天荣主张的车辆施救及拖车费950元、修理费43552元,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田金祥对彭天荣提交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彭天荣主张的拖车费1200元,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彭天荣提交的是普通收据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收据系义龙试验区龙广镇永贵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8月4日出具,当日该修理厂还出具渝C×××××1号车施救费拖车费950元的正式发票1份,鉴于同一修理厂同日出具的票据一份为正式发票,而另一份为普通收据,故对彭天荣主张支付拖车费1250元的收据不予认定,从而对彭天荣该项诉请不予确认。上述费用共计44502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由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田金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彭天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车辆施救及拖车费950元、修理费43552元,合计445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田金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彭天荣负担16元,由被告田金祥负担45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原审判决不分责不分项是否适当。本案中,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渝C×××××1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人寿财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渝C×××××1车辆残值并未在判决书中明确,未收到任何车辆修理配件”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岑周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