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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袁天健、周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天健,周毓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天健,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算部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人袁天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毓,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人周毓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天健、周毓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天健、周毓及辩护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周毓与被告人袁天健预谋后,分别利用担任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南锦城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工程款核算、转款及利用担任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公司)核算人员负责工程核算等职务便利,为合肥市天兴建材公司、青岛奥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工程单位谋取工程款等利益,通过以房抵款变现工程款的方式收受好处费,合计收受34.6352万元。2、被告人袁天健伙同陈某1、徐某1(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间,利用其担任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公司)核算人员负责工程核算等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受青岛奥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12.6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天健、周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毓、袁天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天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天健、周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天健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赃款,请求对被告人袁天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周毓与被告人袁天健经合谋后,被告人周毓利用担任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工程款核算、转款的职务便利,被告人袁天健利用担任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算人员负责工程核算等职务便利,为合肥市天兴建材公司、青岛奥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工程单位谋取工程款等利益,通过以房抵款变现工程款的方式收受上述工程单位的好处费,合计收受34.6352万元。2、被告人袁天健伙同陈某1(已判刑)、徐某1(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间,被告人袁天健利用担任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公司)核算人员负责工程核算等职务便利,由被告人陈某1、徐某1利用担任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公司销售员负责销售房产及客户信息等职务便利,通过以房抵工程款���方式为青岛奥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回笼工程款,非法收受青岛奥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12.6万元。其中,被告人袁天健分得4万元,陈某1分得6.85万元,徐某1分得1.75万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袁天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9月11日,民警在山东市廊坊市廊坊火车站将被告人周毓抓获,被告人周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天健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10701元,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陈某1、徐某1共同退出赃款8.6万元(已明确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毓退出赃款175651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天健、周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卓某、毕某、姚某、邹某、翁某、王某、龚某1��徐某2、李某、曾某、陆某2、夏某、艾某、张某、周某、唐某、龚某2、陈某2、袁某、江某、陈某1、徐某1的证言笔录,中南世纪城认购书、以房抵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转账记录、进账单、发票、以房抵款协议、情况说明等,董某账户交易明细、方某的账户交易明细、徐某1的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成本核算员职责、出纳会计职责,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天健、周毓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毓、袁天健均起���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天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天健、周毓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袁天健、周毓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袁天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天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毓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7565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2107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戈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