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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老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老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老大,男,拉祜族,1996年4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捕前住双江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老大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刀正兴、代理检察员曾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老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老大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41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胡老大伙同李某5(在逃)、李某6(在逃)等二人开着一辆货车到永德县崇岗乡,三人将货车停于施孟线永德县永康镇崇岗乡路段公路边,步行至崇岗乡军捞村黑泥塘组,见被害人郭某1二家的四条黄牛拴在甘蔗地的树下,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四条黄牛盗走,后三人用货车将四条黄牛运到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完海村,并将其中三条黄牛以6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后三人将卖牛所得现金平分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为人民币18201元。被盗黄牛已起获两条并发还被害人郭某1二。二、2017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胡老大伙同李某5(在逃)骑一辆红色的男士摩托车行至双江自治县勐库镇梁子村后山,后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在山上一公路口,走路进入梁子村后山五台坡放牛场,趁黄牛无人看守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尼龙绳栓将被害人胡某1家黄牛盗走。经鉴定,被盗黄牛价格为人民币5900元。盗窃得手后,其二人顺路往梁子村方向行走,途中李某5以找饭给胡老大吃为由骑着摩托车先行离开,未能查获。当晚21时许被告人胡老大拉着黄牛行至梁子村旁一公路口时,被梁子村村民发现并将其带回胡某1家将其殴打致伤。经村民报警后,被告人胡老大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老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老大定罪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胡老大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胡老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老大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胡老大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告人所盗黄牛照片、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黑色头罩照片、白色手套照片、白色尼龙绳照片),证实被告人盗得的黄牛及盗窃时使用的工具的基本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胡老大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已达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2016)云09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胡老大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报警、立案情况。5、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胡老大伙同李木旺到梁子村盗窃黄牛被村民抓住并殴打,公安机关在接到村民报警后将被告人带至医院医治,后于2017年3月15日对其拘留,于2017年4月11日对其逮捕6、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扣押,将被告人盗窃后卖给王某1的黄牛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某1二。7、证人证言:证人胡某2、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陶某(上述证人均为梁子村村民)的证言,证实梁子村村民发现被告人胡老大伙同李某5盗窃黄牛,后将胡老大抓住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胡老大及李某5向其销售了三条黄牛,其中一条被王某1宰杀,王某1描述的所买黄牛的特征与被害人郭某1二描述的一致。8、被害人胡某1、郭某1二的陈述,证实其黄牛被盗的事实及被盗黄牛的特征。9、被告人胡老大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认可指控事实。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所盗黄牛的价格共为24101元。11、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经对胡老大进行人身检查,胡老大陈述其身上的伤是盗窃时被打伤,经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胸背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广泛挫伤皮下出血,余未检见异常。1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犯罪工具、所盗物品、销赃地点进行辨认的过程。1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照片辨认,胡老大辨认出其盗窃同伙李某5、李某6,证人王某1辨认出向其出售黄牛的李某5。14、视听资料:胡老大辨认现场视频,证实胡老大对现场进行辨认的过程;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老大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老大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老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黑色头罩一个、白色手套一只、白色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及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美人民陪审员  王学宝人民陪审员  杨国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