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冯均海、于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冯均海,于敏,于雷,户凤,韩枫,冯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94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汉御花园商业楼A座。主要负责人:朱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女,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利,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住沛县。被告:冯均海,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被告:于敏,女,1975年2月16日,汉族,住所地邳州市。被告:于雷,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被告:户凤,女,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被告:韩枫,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被告:冯欣,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邳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冯均海、于敏、于雷、户凤、韩枫、冯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马云利,被告冯均海、韩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敏、于雷、户凤、冯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均海归还借款本金328044.23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逾期罚息9769.15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冯均海签订了编号为180002016002635号的《借款合同》,被告冯均海向原告借款本金36.45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5%,逾期罚息利率执行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6年3月2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均海发放贷款36.45万元。对上述被告冯均海的借款,被告于敏、于雷、户凤、韩枫、冯欣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对被告冯均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均海违约,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予归还,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不予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均海、韩枫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于敏、于雷、户凤、冯欣未行使抗辩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还款记录、欠款明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冯均海(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80002016002635),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6.45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本合同执行固定年利率8.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当日,被告于敏、于雷、户凤、韩枫、冯欣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上述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冯均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冯均海发放贷款36.45万元,借款起始日2016年3月14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3月14日,执行年利率8.5%。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冯均海共欠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借款本金328044.23元,利息、逾期利息9769.15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冯均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于敏、于雷、户凤、韩枫、冯欣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冯均海未按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徐州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冯均海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冯均海尚欠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借款本金328044.23元,利息、逾期利息9769.1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被告冯均海应当向民生银行徐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即按照年利率12.75%收取。被告于敏、于雷、户凤、韩枫、冯欣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冯均海的欠款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敏、于雷、户凤、韩枫、冯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均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均海于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328044.2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9769.15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7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于敏、于雷、户凤、韩枫、冯欣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敏、于雷、户凤、韩枫、冯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均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7元,减半收取为3183.5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宇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