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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金学红、陈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金学红,陈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3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023341-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陆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金学红,女,1972年10月12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亭湖区。被执行人陈国华,男,1973年6月16日生,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被执行人金学红、陈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标的为272966.6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学红、陈国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72966.68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记员杨书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