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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曾远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曾远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2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负责人:李俊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海碧,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远洋,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曾远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远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2267.73元、利息12579.07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4月24日止,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远洋于2010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中银威士白金卡(卡号:40×××56)。上述合约约定,被告应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向原告申请债务重组(重组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7468元),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承诺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2267.73元、利息12579.07元,合计284846.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远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远洋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提交申领表,申请领用白金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其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曾远洋发放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0×××56。领卡后,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9日,被告曾远洋向原告提交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本人曾远洋,身份证,基于2013年1月27日向中行阳江分行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现持有原告卡号为40×××56的信用卡,额度为20万元,因本人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该信用卡项下尚欠本金268813.2元。本人目前还款存在困难,现向中行阳江分行申请债务重组,并承诺:重组金额268813.2元,重组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7468元,账单日为每月12日;如重组时债务金额发生变化,本人自愿选择按照以下债务金额进行重组,重组金额以中行阳江分行账务处理日本人信用卡实际欠款金额为准;如本人未按上述债务重组还款方案逐月按期还款,中行阳江分行有权提前终止债务重组,并要求本人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含重组前全部欠款金额及重组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此外,中行阳江分行因债务重组给予本人减免收取的滞纳金等费用将恢复收取,本人应一次性支付给中行阳江分行。《承诺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签下《承诺函》后,仍没有按照《承诺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4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2267.73元、利息12579.0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承诺书、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卡信息查询、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账单查询、欠款明细查询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白金信用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在签下《承诺函》后仍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提交了《交易流水》、《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卡信息查询》、《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账单查询》、《欠款明细查询》等证据,该证据记载了截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曾远洋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2267.73元、利息12579.07元,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和抗辩,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2267.73元、利息12579.07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4月24日止,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远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远洋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2267.73元、利息12579.07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4月24日止,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曾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远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汝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