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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7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受陈某1委托向赵某讨要工程款,而伙同李浩浩、孙本新、李伟(均另案处理),于本区大团镇龙树村上塘4组一小路上,持棍棒对被害人赵某围殴,并砸坏赵某牌号为沪CQXX**的东风日产汽车。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3,435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相关调解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物损人民币3,4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