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吕建坡与任书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坡,任书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466号原告吕建坡,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籍住叶县保安镇一村*组,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任书晓,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叶县。原告吕建坡与被告任书晓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建坡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任书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坡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书晓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坡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任书晓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息3.3%,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及本金共计70000元(其中本金35350元、利息34650元)。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任书晓迟迟不予偿还,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任书晓还我欠款本金114650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任书晓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任书晓向原告吕建坡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息3.3%,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用吕建坡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3.3%,限期半年。借款人任书晓,2015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任书晓支付吕建坡借款本金35350元、利息34650元,利息清止2015年10月13日,下欠本金114650元及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付。2017年5月3日原告吕建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书晓偿还借款本金114650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吕建坡与被告任书晓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任书晓向原告吕建坡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任书晓仅支付原告吕建坡70000元(其中本金35350元、利息3465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任书晓应偿还原告吕建坡本金114650元及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现原告吕建坡要求被告任书晓返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书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坡借款本金114650元,在履行本金的同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任书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