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790号原告:赵某。被告:吕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顺,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吕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家庭财产依法处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男孩吕某2,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同居期间感情就不好,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无故打骂,导致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2016年农历5月15日原、被告再次吵架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吕某1辩称,双方已共同生活近20年,并育有一子,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为2016年农历7月份开始搞传销所导致,如果原告能够改掉传销的坏习惯,致力于家庭管理,夫妻关情还是可以维持的,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9月份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吕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赵某称自从有了孩子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吕某1经常对其打骂。本院认为,赵某、吕某1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系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已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长久的婚姻生活中出现冲突争执在所难免,并没有本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从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出发,多加沟通,多为对方着想,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对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与吕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于莉雅书 记 员 付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