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耿霞与李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霞,李守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869号原告:耿霞,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李守杰,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耿霞与被告李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药化肥款9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11月21日、11月22日被告李守杰分三次从原告耿霞经营的农资商店购买农药化肥5150元、3100元、980元,共计92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被告李守杰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龙口市石良镇丰仪台上村经营农资商店,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用于自家果树种植,双方共交易三次,交易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11月21日、11月22日,交易三次被告均未付款,各自形成欠条。其中,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2日的欠条所书写数额与销货清单对应一致,分别是5150元、980元。2014年11月21日的欠条有所改动,数额由2780元更改为3100元,原告称该变动系因计算错误,改动时被告也在场。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三份被告欠条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欠款及欠款的数额。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农药化肥,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农药化肥款,被告方拖欠农药化肥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提交了三张欠条均有被告李守杰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11月21日欠条数额,因原告改动时未摁手印,虽被告未参加庭审予以质证,但发货明细中,各个小项未有改动的数额之和为3100元,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给付的欠款总额为923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耿霞农药化肥款9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守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曲 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车主没有续签挂靠合同,也未按合同约定上交相关车辆手续,由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书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后续应采取何种处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被告在购货清单上标注了“皮床头”,系对床头质量的约定,而被告提供的床头用料为“人造革”,与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水曲柳沙发虽无材质问题,但沙发表面有孔洞、裂痕且刷漆不匀,影响美观和使用,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水曲柳沙发的质量没有其他明确约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按照通常标准来看,该水曲柳沙发不能满足质量要求和一般顾客的使用需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原告要求退款退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要求货款三倍赔偿,但并未证明被告的销售过程存在欺诈行为,也并未证明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商品保存费每天每件一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东江镇金柏居家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2.9米×1.65米水曲柳沙发一套、1.8米A-730#皮床头一个、1.8米610#皮床头一个予以退货(由被告自提),同时将货款6800元退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龙口市东江镇金柏居家具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曲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