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6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常信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鄂楚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常信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鄂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995号原告:重庆常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90号1幢-2层商用房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2292526。法定代表人:林胜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鄂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9241707L。法定代表人:张友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常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鄂楚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常信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包括退还的租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万州区龙都街道胜利村10组土地使用面积4641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对其投资1880075.21元。2017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该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共给原告支付1280075.21元,第一次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15万元,第二次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565037.6元,第三次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565037.6元;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任何一项款项,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在2017年4月10日没有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之法院要求前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鄂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应案外人蒋某要求,为了对蒋某等农民工予以保障,被告有义务代扣,原告方应该先将账核算清楚,被告才支付15万元款项,故被告没有违约。即使被告违约,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被告要求调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万州区龙都街道胜利村10组土地使用面积4641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对其投资1880075.21元。2017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退还的租金)款项为1280075.21元,第一次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15万元,第二次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565037.6元,第三次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565037.6元,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以上任何一项款项,则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4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包括退还的租金)1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协议约定原告逾期支付15万元本金承担10万元违约金标准问题,介于本案逾期时间不久、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等因素,并且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认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鄂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常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常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重庆鄂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谭周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