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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远国与被告彭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国,彭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334号原告:何远国,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彦平,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被告彭彦平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远国与被告彭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被告彭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和被告东莞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30589元、护理费14181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两次人工关节置换费18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由二被告自行结清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3、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彭彦平向原告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13时34分,彭彦平驾驶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乘客欧晓凤沿省道S31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省道S315线215KM(衡阳县樟树乡110变电站门前)路段时,遇刘文明驾驶湘XXXX**号小轿车搭载原告及欧阳必秀、何远国(女)等人,因彭彦平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及路灯设施、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住院医药费在医院挂账未结。2016年8月12日,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人工关节需2次翻修,费用18万元。被告彭彦平所驾车辆在东莞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天元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7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部分赔偿项目;证据3、居住证,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证据4、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居间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证据8、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证据9、收入证明,拟证明何宝员月收入情况。彭彦平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但经保险公司审核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我方不予赔偿;被告彭彦平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返还。彭彦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0、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何远国住院费用59655.81元,彭彦平垫付了10000元,何远国尚欠医院49655.81元;证据11、驾驶证原件,拟证明彭彦平的驾驶资格。东莞人保公司辩称:1、彭彦平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要求法庭给予保险公司7个工作日,以便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非医保及非治伤用药等提出书面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为此,东莞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人工关节翻修费用;证据1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保险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预付鉴定费用1600元。经庭审质证,彭彦平、东莞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4、6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医药费59655.81元,彭彦平垫付了10000元,尚欠医院49655.81元;对证据9有异议,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误工的事实。何远国和东莞人保公司对彭彦平提供的证据10、1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何远国和彭彦平对东莞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1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10、11、12、13属书证,其中,证据3、4、5、6能够相互印证,证据8与证据10亦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人工关节翻修费用提出重新鉴定,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经过重新检验并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书的其他内容,被告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孤证,不能证明何宝员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2月14日13时34分,被告彭彦平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乘客欧晓凤沿省道S31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省道S315线215KM(衡阳县樟树乡110变电站门前)路段时,遇刘文明驾驶湘XXXX**号小轿车搭载原告及何远国(女)、欧阳必秀、陈含章对向驶来,因彭彦平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到对向车道内,导致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前保险杠与湘XXXX**号小轿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彭彦平、欧晓凤和原告及何远国(女)、欧阳必秀、陈含章、刘文明受伤及路灯设施、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彦平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明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何远国、欧阳必秀、欧晓凤、何远国(女)、陈含章系乘车人,均不负该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住院医药费59655.81元,其中彭彦平垫付了10000元,尚欠医院49655.81元。2016年8月12日,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何远国伤痕符合车祸所致,造成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骨折,经治疗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止,医疗时限内医药费用凭结算发票认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医鉴字(2016)第73号鉴定认定何远国需进行两次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按照该鉴定书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东莞人保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检验,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63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骨折14月余,目前右髋功能丧失45%,右下肢功能丧失27%,其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临床治疗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已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预估后期人工关节每15年左右翻修一次,每次费用人民币9万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东莞人保公司预付鉴定费1600元。肇事车辆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鸿,在东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另查明,原告何远国自2008年10月以来在广州市务工,从事个体(装修)业;2015年2月,何远国在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东侧天鹅丽都购买了住宅。何远国常年工作、生活在城镇。同时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湘XXXX**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刘文明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65.89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交通费)20587.69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73000元、鉴定费770元;该车受伤乘客何远国(女)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738.3元、伤残赔偿费(人工关节置换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50880.01元、鉴定费2800元;欧阳必秀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491.08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4138元、鉴定费700元;陈含章的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87.04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交通费)1836.3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原、被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被告彭彦平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故彭彦平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东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东莞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侵权责任人彭彦平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东莞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因抢救受害人所致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其中,住院医药费59655.81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病历资料和病人费用清单予以确认,受害人伤后治疗期间系被动地接受医院治疗,医院如何治疗、采取何种治疗方案、使用何种药物,患者不能控制,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原告所用医药非用于治疗该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应予赔偿;东莞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有违公平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参照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我国男性平均寿命74岁等情况,认定原告后期需要人工髋关节翻修1次,费用90000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可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计算,为42494元∕年/人÷365天∕年×87天×1人=10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住院天数,参照衡阳市公务员差旅费规定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87天=4350元。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多年,其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按照28838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28838元∕年×20年×21%=121119.6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确定10500元。原告在广州市从事个体装修,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请求参照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081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日止,计180天,其误工费为44081元∕年÷365天∕年×180天=21738.58元。原告因伤送医治疗、鉴定等,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赔偿50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1740元,没有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2800元凭发票认定。综上,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药费59655.81元(彭彦平垫付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0000元、护理费10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121119.6元、误工费217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东莞人保公司垫付1600元),合计320792.69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挂账所欠住院医药费49655.81元,在被告东莞人保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后,由原告负责向医院清偿;被告彭彦平垫付的住院医药费10000元,东莞人保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应予一次性结算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远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32079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20元(含住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190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8782.69元,合计317992.69元;由被告彭彦平赔偿鉴定费2800元;二、原告何远国应当返还被告彭彦平垫付的住院医药费10000元,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何远国支付赔偿款309192.69元,支付被告彭彦平72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4.07元,由原告何远国负担2074.07元,被告彭彦平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刘莅新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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