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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9119号原告:刘佳,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系原告刘佳之兄),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负责人:王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22时40分许,案外人刘磊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口东镇刘台村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道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共计花费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8450元、修理费56998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登记在原告刘佳名下。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6年4月9日22时40分许,案外人刘磊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口东镇刘台村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道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6998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28500元、施救费18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6998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7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刘磊驾驶证复印件和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系被保险人,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79300元。被告亦认可上述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车辆的施救费18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评估费问题,因经本院委托对保险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且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差距较大,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已不能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佳的保险金数额为:479300+1800=48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佳保险金481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4元,减半收取计4902元,由原告刘佳负担9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俊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