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6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琴与薛叶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琴,薛叶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6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琴,女,汉族,1977年12月2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薛叶萍,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关于张琴申请执行薛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薛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琴借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590元,由被执行人薛叶萍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2月21日、7月2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8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农业银行常州永红支行、邮政储蓄银行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公安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1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新华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薛叶萍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新华村民委员会吴家村住址已经拆迁,薛叶萍去向不明。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张琴向其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薛叶萍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施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