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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军与于长文、王丽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于长文,王丽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1354号原告:李军,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于长文,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服装厂厂长,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王丽伟,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李军与被告于长文、王丽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李军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撤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返还。审判员  程尔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邹孟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