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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新君与黄伟坚、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君,黄伟坚,林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964号原告:吴新君,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系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坚,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冬梅,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被告黄伟坚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冬梅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利息7982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889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00元,按月结息;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借款本金的5‰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2016年11月22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6000元,但此后再无归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伟坚辩称,无意见,确认欠原告钱,但被告在2017年4月16日通过网银归还了1万元给原告。原告借款时说三个月内是免息的,但被告确实在三个月内未能还款,所以如果原告要追回该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无意见,但上述1万元是在原告起诉前归还的,被告当时的意思是归还本金。另外,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在2016年11月22日还款36000元是事实,被告是通过第三方转账给原告的。除了上述共计46000元外,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过原告其他款项。原告对于被告黄伟坚的答辩补充陈述,确认原告在2017年4月16日收到被告的1万元,但认为是支付利息而非本金。被告林冬梅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3月3日结婚,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协议及借据(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09000元,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两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到庭被告黄伟坚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伟坚与林冬梅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林冬梅作为借款人,黄伟坚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林冬梅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按月支付利息;黄伟坚愿意为林冬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内止;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如林冬梅不能按时还款,则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原告实现全部债权为止;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由林冬梅承担;等。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上述109000元借款;被告林冬梅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确认收款,并再次确认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按月支付利息等。被告之后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4月16日向原告还款36000元、1万元,共计46000元,此外没有再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与到庭被告黄伟坚确认2016年11月22日的36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但对于2017年4月16日的1万元,原告主张是还利息,黄伟坚主张是还本金。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冬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借据及转款凭证等为证;到庭被告黄伟坚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到庭被告黄伟坚均确认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1月22日归还了36000元本金,则尚欠的本金余额为73000元。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据确认,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2‰,则对于原告所主张2016年11月22日至借款期限届满的2017年1月13日期间,尚余的73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为257.93元(73000元×月利率2‰×53天)。逾期还款之后,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需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高月利率标准2%,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之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以支持。则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还款1万元时止的逾期利息为4526元(73000元×月利率2%×93天)。因双方对于2017年4月16日所还的1万元并未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现双方存在争议,本院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先作抵扣上述已到期利息处理;则扣除上述已到期利息后,尚余5216.07元(1万元-257.93元-4526元)抵扣本金,之后余本67783.93元(73000元-5216.07元)。由于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林冬梅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67783.93元,并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8000元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林冬梅承担。被告黄伟坚同时作为被告林冬梅的配偶及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林冬梅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余的借款本金67783.93元予原告吴新君,并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计付该尚欠的67783.93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二、被告林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君为实现本案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黄伟坚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7.28元,两被告连带负担865元。两被告连带负担的865元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多预交的865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嘉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