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东明与梁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明,梁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493号原告:梁东明,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梁立波,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梁东明与被告梁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沙子、石碴款36444元;二、判令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龙头镇伏虎华侨农场承包建设水泥路时向原告购买沙子和石碴。被告每次在接收沙子、石碴后均开具发票或欠条,2016年3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子、石碴款合计36444元,并立有字据为凭。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一直拖延至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一页,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644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龙头镇伏虎华侨农场承包建设水泥路时向原告购买沙子和石碴。被告在需要沙子和石碴时联系原告,由原告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多次向原告提供了沙子和石碴,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子、石碴款合计36444元,被告即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梁东明河沙、石碴款人民币叁万陆仟肆佰肆拾肆元(36444元),到四月份还清,四月份不还,就是高利贷一万元,一个月一仟元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沙子、石碴,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沙子、石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结算后,被告承诺付清货款期限,被告在履行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支付货款36444元,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货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结算约定逾期利率为高利贷一万元,一个月一仟元利息,该利率约定已经超过上述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支付货款36444元给原告梁东明,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被告梁立波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永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覃贵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