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学武与杨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武,杨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范学武,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杨国志,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鄂州市鄂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学武诉被告杨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给被告杨国志。本院认为,现因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无法送达被告杨国志,且原告范学武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亦不能公告送达,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其次被告杨国志在不能到庭的情形下,无法查清本案借贷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学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勇审 判 员 :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志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