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号乐购商圈讴卡拉KTV唱歌时,潜入上述KTVC50包房内,趁被害人施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茶几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一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