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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喜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8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斌,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被告人张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喜斌到巩义市孝义办事处二十里铺村,趁被害人孙某租住处无人,将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13000元现金盗走。2017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喜斌又到巩义市孝义办事处二十里铺村被害人孙某租住处,将其卧室衣柜一女式包内10000元现金盗走。2017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喜斌再次到巩义市孝义办事处二十里铺村孙某租住处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喜斌的供述,被害人孙某、胡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喜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喜斌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喜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张喜斌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喜斌用赃款3100元购买手机一部。案发后,另追还被害人现金223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喜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张喜斌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喜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赃物vivox9Plu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孙东辉;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七十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孙东辉。三、随案移送御皇宫VIP白金卡、丰裕时尚酒店VIP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笑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