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刘洪利、王宪英、邵宝顺、尹逊香、方传银、宋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洪利,王宪英,邵宝顺,尹逊香,方传银,宋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022号原告:济南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男,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洪利,男,生于1964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宪英,女,生于1967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邵宝顺,男,生于1962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尹逊香,女,生于1966年6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方传银,男,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宋绪英,女,生于1982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洪利、王宪英、邵宝顺、尹逊香、方传银、宋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利、王宪英、邵宝顺、尹逊香、方传银、宋绪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洪利、王宪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926.39元、利息11506.6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5月18日)及自2017年5月19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邵宝顺、尹逊香、方传银、宋绪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洪利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洪利发放了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邵宝顺、方传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刘洪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刘洪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926.39元,利息11506.6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洪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宪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邵宝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尹逊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方传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绪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被告刘洪利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双)农信借字(2008)第0304009号。合同约定被告刘洪利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1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刘洪利发放了借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洪利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泉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2004号,约定被告刘洪利向信用社借款9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合同记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邵宝顺、方传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泉支行)保字(2016)年第02004号,约定被��邵宝顺、方传银自愿为被告刘洪利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刘洪利实际发放借款95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7.97500‰,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利未向原告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邵宝顺、方传银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刘洪利尚欠借款本金67926.39元未予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11506.60元未予支付(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被告刘洪利与被告王宪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宝顺与被告尹逊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方传银与被告宋绪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宪英、尹逊香、宋绪英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王宪英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同意被告刘洪利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愿与被告刘洪利共同偿还;被告尹逊香、宋绪英出具的《承诺书》分别载明自愿以其与被告邵宝顺、方传银的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刘洪利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三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贷款情况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与被告刘洪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邵宝顺、方传银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洪利发放了借款95000元,被告刘洪利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刘洪利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926.39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1506.6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故被告刘洪利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宪英与被告刘洪利系夫妻关系,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刘洪利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被告刘洪利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宪英依法应与被告刘洪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宝顺、方传银自愿为被告刘洪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逊香、宋绪英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邵宝顺、方传银共同为被告刘洪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邵宝顺、尹逊香、方传银、宋绪英对被告刘洪利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宝顺、尹逊香、方传银、宋绪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刘洪利向信用社借款95000元,被告王宪英书面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宝顺、尹逊香、方传银、宋绪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利未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利、王宪英承担还款责任,并在��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邵宝顺、尹逊香、方传银、宋绪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洪利、王宪英、邵宝顺、尹逊香、方传银、宋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洪利、王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67926.39元。二、限被告刘洪利、王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7年5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1506.60元。三、由被告刘洪利、王宪英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7926.39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邵宝顺、尹逊香、方传银、宋绪英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刘洪利、王宪英、邵���顺、尹逊香、方传银、宋绪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