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7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8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秦淋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秦淋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7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100号。主要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淋淋,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被执行人秦淋淋信用卡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秦淋淋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2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30679.57元及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被执行人秦淋淋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125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秦淋淋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此外,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秦淋淋名下有坐落于南通市人民中路20号附1号南通大厦D座509室房屋,本院依法轮候进行查封,因该房屋有其他共有人(共同共有),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秦淋淋名下有牌号为苏F×××××、苏F×××××汽车二辆,本院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止),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秦淋淋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秦淋淋下落。目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1936.57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人民币379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其他必要的执行措施,除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的房屋及因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待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季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