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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祝某某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0日,汉族,农民,文盲,陕西省山阳县人。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抢劫罪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山阳县户家塬镇观音堂村的寨子砭山坡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XX现金318元、信合银行卡一张、XX身份证和摩托车钥匙后逃离。二、盗窃罪1、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牛耳川镇户家沟村高峰组,采取钻门洞入室手段,盗窃村民邱苍升现金400元。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家垣镇磨坡村,采取溜门入室手段,盗窃村民朱风山10斤包谷酒一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5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家垣镇磨坡村沙坪组,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村民王子荣现金1000元、干黄姜片150余斤和新衣服一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元。4、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牛耳川镇牛耳川村狮子坪组,采取开门锁入室手段,盗窃村民刘长文现金8000元。5、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牛耳川镇牛耳川村狮子坪组,采取开门锁入室手段,盗窃村民田秀英(刘长文妻子)现金300元、珍品猴王香烟3条和美猴王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5元。6、2015年农历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家垣镇磨坡村,采取卸门入室手段,盗窃村民朱风山大米20斤和核桃仁2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8元。7、2015年11月25日(农历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牛耳川镇武王沟马阴沟组,采取溜门入室手段,盗窃村民王树银现金5400元。8、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家垣镇磨坡村,采取撬窗入室手段,盗窃村民朱风喜现金2400元、花生20斤、塑料壶5个和塑料盘子5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9元。9、2015年腊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家垣镇磨坡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进入村民朱仁启室内未盗窃到物品。10、2016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家垣镇磨坡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进入村民朱仁启室内未盗窃到物品。11、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家垣镇磨坡村,采取溜门入室手段,盗窃村民申启莲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12、2016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牛耳川镇武主沟阴坡组,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村民王树银珍品猴王香烟两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13、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家垣镇磨坡村,采取攀爬入室手段,盗窃村民朱风山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14、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家塬镇磨破村,采取攀爬入室手段,盗窃村民祝庄俊现金约270元、芙蓉王香烟2包、兰州香烟2包和剃须刀一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元。15、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牛耳川镇户家沟村,采取撬窗入室,盗窃村民祝庄升现金7700元和一件黑色新棉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元。16、2017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牛耳川镇户家沟,采取撬窗入室手段,盗窃村民邱高稳珍品猴王香烟两条零七盒、芙蓉王香烟六盒、美猴烟一条、软延安烟一条、保温杯一个和黑色裤子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1元。17、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家塬镇牛耳川社区中间组,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董谨成木耳三斤、10斤装菜油一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元。18、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牛耳川社区阴山沟组,采取撬窗入室手段,进入村民陈明柱室内未盗窃到物品。19、2016年腊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家塬镇街道村街道组,采取撬门、撬窗入室手段,盗窃村民韩友莲现金7400元、被罩1床、布鞋2双、被子1床、床单3个、线毯1条和女士羊毛衫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3元。20、2017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祝某某窜至山阳县户家塬镇磨破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村民祝河水磨砂猴王香烟三盒和麦面2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受害人邱苍升、朱风山等人陈述,证人何福春、何遐耀、董传记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祝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抢劫、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被抓获后羁押于山西省太谷县看守所,于2017年3月21日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福春、何遐耀、董传记、祝庄义的证言,被害人邱苍升、朱风山、王子荣、刘长文、田秀英、王树银、朱风喜、朱仁启、申启莲、XX、祝庄俊、祝庄升、邱高稳、董谨成、陈明柱、韩友莲、祝河水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残疾人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祝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累计金额37194元,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抢劫、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37512元应予以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2日起,执行至202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祝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柯曾峰审 判 员  孟庆桂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程越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