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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甘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0时30分,被告人孙xx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甘南县东阳镇至团民村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民村三屯时,被甘南县派出所民警查获移交交警大队处理。经检验,孙xx血液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被告人孙xx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孙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期羁押四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