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8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建清与吴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清,吴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413号原告:黄建清,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鑫,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国安,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旋,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臣英,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建清与被告吴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被告吴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旋、莫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国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5万元有异议。被告于出具借条之后累计向原告归还借款181500元,因原告曾口头承诺可先还本金,利息暂停,因此被告归还的都是借款本金;双方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吴国安向黄建清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向黄建清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时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月息贰分正,到期还清”。此后,黄建清向吴国安催收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吴国安举示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实其向黄建清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归还4万元、2016年1月22日归还61500元、2016年2月6日归还3万元、2016年3月29日归还1万元、2016年8月29日归还2万元、2017年1月25日归还2万元,合计归还181500元,并陈述都是归还的借款本金。黄建清对上述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每笔款项的性质如下:2015年12月7日归还的4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偿还双方之间另外20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的1个月利息[黄建清已经起诉,即本院(2017)渝0105民初8411号案件];2016年1月22日归还的61500元与本案无关,是双方之间另外的借款关系,即2015年12月19日黄建清另行向吴国安出借6万元,吴国安按照月息2.5分归还的借款本息,并举示了2015年12月19日黄建清向吴国安转款6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予以证实;2016年2月6日归还的3万元是所有借款225万元的利息,从这个时间开始被告已不能正常偿还所有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也分不清被告是归还的哪一笔借款的利息,即使认定是本案的借款本息,超出利息部分才能抵扣本案的本金;2016年3月29日归还的1万元的性质同2016年2月6日的还款性质一致;2016年8月29日归还2万元和2017年1月25日归还2万元都是利息,而且利息尚未付清;为了便于计算,我方认可2016年2月6日归还的3万元、2016年3月29日归还的1万元、2016年8月29日归还的2万元、2017年1月25日归还的2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吴国安对于2015年12月19日黄建清向其转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这是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黄建清向吴国安提供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吴国安向黄建清还款大多数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也有部分还款以其他方式进行。另查明,2017年1月8日,借款人吴国安、吴国章向黄建清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建清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叁个月,月息贰分正,到期还清”,并备注“以上借款月息贰分正,自2016年1月18日—2017年1月18日利息尚未付款”。黄建清就该笔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即本院(2017)渝0105民初8411号案件,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2015年11月6日,黄建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国安转款7万元,2015年11月17日,吴国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建清转款7.06万元。黄建清陈述这笔款项与2015年12月19日的6万元款项性质一样,都是吴国安临时口头向其借款,并按照月息2.5分归还的借款本息。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的《借条》是双方对此前的借款结算后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建清与被告吴国安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国安归还款项的性质以及尚欠借款本息金额?本院评述如下:吴国安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其向黄建清借款25万元,时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月息为2分,到期还清。双方均确认该《借条》是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表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1月3日吴国安尚欠黄建清借款本金25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12月2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国安陈述其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了4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了61500元、于2016年2月6日归还了3万元、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了1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归还了2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了2万元,都是归还的借款本金。黄建清认为2015年12月7日支付的4万元是另外20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2016年1月22日支付的61500元是归还2015年12月19日出借6万元的本息,其余还款为便于计算认可是归还的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2015年12月7日吴国安支付的4万元是在本案借款到期后支付的,虽然黄建清与吴国安、吴国章之间另外还有20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但黄建清并不能举证证明该笔4万元是归还的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此本院认可这4万元是归还的本案借款本息。关于2016年1月22日吴国安支付的61500元的性质,因黄建清在2015年12月19日向吴国安转账支付了6万元,吴国安也认可是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来往,结合2015年11月6日黄建清向吴国安转款7万元,吴国安于2015年11月17日向黄建清转款7.06万元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和(2017)渝0105民初8411号案件的200万元借款外,还有另外的款项往来,黄建清关于这两笔款项是临时口头借款并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陈述与转款金额、款项占用时间基本一致,因此本院认可黄建清的陈述,2016年1月22日吴国安支付的615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借款到期后,吴国安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如下:2015年12月7日归还4万元、2016年2月6日归还3万元、2016年3月29日归还1万元、2016年8月29日归还2万元、2017年1月25日归还2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此吴国安归还的上述款项中有本金有利息,吴国安关于都是归还的本金的抗辩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归还款项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吴国安归还的上述款项应视为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本院分别计算如下:1、2015年12月7日归还4万元。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7日,应当支付利息为5753元(250000×24%÷365×35),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215753元。2、2016年2月6日归还3万元。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2月6日,应当支付利息8654元(215753×24%÷365×61),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194407元。3、2016年3月29日归还1万元,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29日应当支付利息6647元(194407×24%÷365×52),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191054元。4、2016年8月29日归还2万元,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应当支付利息19221元(191054×24%÷365×153),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0275元。5、2017年1月25日归还2万元,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应当支付利息18642元(190275×24%÷365×149),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88917元。综上所述,截止2017年1月25日,吴国安尚欠借款本金188917元。黄建清要求吴国安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吴国安归还借款本金188917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18891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建清归还借款本金188917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18891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吴国安负担。黄建清已预缴上述费用,吴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162元直接支付给黄建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