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国虎、余霞、余鲜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人民政府、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新庙村一社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虎,余霞,余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国虎,男,生于1966年8月7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霞,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鲜,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谭天双,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国虎、余霞、余鲜因诉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人民政府、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新庙村一社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余国虎、余霞、余鲜诉称2003年相关机关征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新庙村土地时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且在2010年1月后停发了上诉人余国虎的生活费。而上诉人余国虎、余霞、余鲜系2017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余国虎、余霞、余鲜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余国虎、余霞、余鲜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严皓月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