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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财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定荣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审结申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定荣,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程福均,罗敏,胡鉴,冉丽,重庆德亨建筑材料厂,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3财保1064号申请人(案外人)杨定荣,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申请人(原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杨文,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原被告)程福均,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原被告)罗敏,女,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原被告)胡鉴,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原被告)冉丽,女,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申请人(原被告)重庆德亨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五社。被申请人(原被告)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向阳街11号。法定代表人程汝林。本院在受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程福均、罗敏、胡鉴、冉丽、重庆德亨建筑材料厂、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程福均、罗敏、胡鉴、冉丽、重庆德亨建筑材料厂、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8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7)渝0103执保15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因案外人杨定荣提出保全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渝01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院对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12号商品房的查封。现申请人杨定荣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定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杨定荣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