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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庞秀丽诉姜茂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丽,姜茂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928号原告:庞秀丽。被告:姜茂伟。原告庞秀丽与被告姜茂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茂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文成”由被告抚养(被告因干活,无法照顾姜文成,原告可以照顾姜文成饮食)。3.夫妻共同财产给姜文成,原告拿走个人物品和娘家的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20日相识,于2003年1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0日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姜文成”。2016年4月20日,被告得知原告借出去的钱由于借款人失踪联系不上而拿不回来,因此被告第一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胳膊有淤青,头部后面有肿块。原告因怕母亲担心,并未告知家人被被告殴打,独自一人去往北京姨弟那打工。后原告由于心疼孩子姜文成一人在家没人做饭而回家。原告回家后不久,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殴打原告,对原告造成很大的心理阴影,因而原告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但摔了原告的手机,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现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受理为盼。被告姜茂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郯城县马头镇张林一村村民,双方于2003年1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姜文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庞秀丽要求与被告姜茂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秀丽与被告姜茂伟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庞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