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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钟红伟诉被告曹利勇、罗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伟,曹利勇,罗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863号原告:钟红伟,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利勇,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被告:罗欢,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曹利勇表哥):高建华,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沙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钟红伟诉被告曹利勇、罗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曹利勇、罗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利勇、罗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745.11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曹利勇驾驶川K13H**正三轮摩托车装载雨棚、防护栏,从威远往自贡方向行驶,于6时50分行驶至资泸路54km+100m,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川K16E**二轮摩托车时,将原告刮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曹利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曹利勇、罗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车投保情况及被告曹利勇、罗欢系夫妻关系,川K13H**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罗欢,该车系家庭共有;对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43342.71元、误工费计算为6400元、护理费计算为2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30元、营养费计算为315元、后续治疗费计算为5000元、鉴定费计算为93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667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96元、交通费计算为3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利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红伟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13H**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先在川K13H**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曹利勇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川K13H**正三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罗欢名下,由被告曹利勇负责驾驶,该车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42.71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930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6元、交通费3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43342.71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930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783.71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566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56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433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9287.7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39287.71元和原告不属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用930元,共计40217.71元,由被告曹利勇、罗欢赔偿。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3566元;被告曹利勇、罗欢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0217.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红伟83566元;二、被告曹利勇、罗欢赔偿原告钟红伟40217.71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钟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原告钟红伟已预交),由被告曹利勇、罗欢负担4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仕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古江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