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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与王波、湖北富丽园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王波,湖北富丽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初29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12号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夏支行办公楼1-2层。负责人:方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员工。被告:王波。被告:湖北富丽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关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江,男,系湖北富丽园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诉被告王波、湖北富��园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龚元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