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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038号原告:那某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10万元整。2016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5日。逾期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那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条(2016年4月1日);证据2、借条(2016年3月30日)。两份借条证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该笔款项转到赵某某个人帐户。被告赵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1-3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那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5日。逾期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利息一节,因借款合同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赵某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