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马由苏夫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由苏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由苏夫,绰��”蛋糕”,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现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小屲沟村杨家山。2003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3月13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舜,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由苏夫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由苏夫以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杨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1时,被告人马由苏夫伙同马沙力哈(已判决)、马强(已判决)、马学良(已判决)等四人密谋后从甘肃省广河县窜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广场以换老钱币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诈骗,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6000元,后四人将骗取赃款分赃后挥霍。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马由苏夫与同案犯马学民(已判决)、马哈麦得(已判决)、马麦麦得四人预谋用假虫草骗取他人钱财,四人驾车流窜至合作市二道湾附近时碰到被害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虫草和三沓冥币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5000元,四人将所骗赃款分赃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由苏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1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由苏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由苏夫案发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马由苏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马由苏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马由苏夫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由苏夫伙同同案犯马学良(已判决)、马沙力哈(已判决)、马强(已判决)预谋以诱骗他人参与倒卖面值一分的旧版人民币纸币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四人商定一人扮演卖家先以问路为由接触被害人,一人扮演路人伺机上前诱骗被害人与其共同出资购买后倒卖,一人扮演收购人欲高价收购,而另一人则负责租车准备接应逃跑。次日上午10时许,马由苏夫、马学良、马沙力哈、马强四人来到灵武市广场,马学良持面值一分的旧版人民币纸币假意向被害人杨某某问路,并在其他被告人的配合下,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6000元后逃走,四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同案犯马学良、马沙力哈在家属的协助下分别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马由苏夫伙同同案犯马学民(已判决)、马哈麦得(已判决)、马麦麦得四人预谋实施诈骗。四人协商以诱使他人参与倒卖假虫草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商定一人扮演卖家先以问路为由接触被害人,一人扮演路人伺机上前诱使被害人与其共同出资购买假虫草后倒卖,一人扮演收购人欲高价收购,而另一人则负责租车准备接应逃跑。四人驾驶×××号黑色桑塔纳牌驾车行驶至合作市二道湾附近时,马学民和马由苏夫先后下车寻找诈骗目标,马麦麦得和马哈麦得驾车尾随其后伺机接应。后马由苏夫在二道湾巷子内碰见被害人王某某,便上前与王某某搭话并谎称要将虫草出售给刘大夫,后在其他同案犯的配合下,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5000元并逃走,四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同案犯马学民、马哈麦得、马麦麦得的��属向被害人王某某共同赔偿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马由苏夫到灵武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伙同马学良等人向被害人杨某某诈骗26000元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马由苏夫到合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伙同马学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某诈骗15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由苏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2003)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03临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2013)灵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13)灵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2017)甘300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取款凭证、取款回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马学良、马沙力哈、马强、马学民、马哈麦得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马由苏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由苏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由苏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由苏夫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人杨舜辩护的被告人马由苏夫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由苏夫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马由苏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由苏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戴 昕人民陪审员 马红燕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