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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严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辉,男,1971年8月2日生,住徐州市睢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元亮,执业证号1320620031048291,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辉及其辩护人周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严辉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经南通市通州区××农商银行前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被害人陈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倒地受伤于当日死亡、苏F×××××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严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严辉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辉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的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辉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周元亮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严辉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严辉系履行单位行为,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严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谅解;4.本案的事故中被害人亦有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严辉(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有西往东行驶至苏3**线43KM+8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农商银行前路段时,因雨夜行车速度偏快,且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南往北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男,1962年11月15日生,原住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倒地受伤于当日死亡、苏F×××××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严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辉拨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支付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严辉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严辉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严辉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的居民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3.未到庭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严辉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辉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辉犯罪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辉系自首,且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