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孙正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孙正卓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要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卓,男,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孙正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4日,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为豫J×××××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4座每座1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1日12时22分,驾驶人陆军驾驶冀J×××××冀J×××××挂大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31KM+530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行驶下坡路段操作不当制动系统热衰减致机动车辆制动不良,与前方左侧车道行驶的驾驶员王忠革驾驶晋A×××××宾利小客车尾部相撞,致晋A×××××宾利小客车又与边素辉驾驶的冀A50**警捷达小客车,冀J×××××冀J×××××挂大货车又与梁荣辉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货车尾部碰撞,致使被保险车辆货车与韩毅驾驶的京Y×××××奥迪A6小客车碰撞,被保险车辆翻在京Y×××××奥迪A6小客车车顶上,京Y×××××奥迪A6小客被推出又与苏述安驾驶的冀F×××××海马小客车碰撞,致冀F×××××海马小客车又与李志标驾驶沪A×××××奥迪Q7小客车碰撞,冀J×××××冀J×××××挂车又骑轧在中央护栏上,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梁荣辉、乘坐人李帅、孙正卓受伤及多车相互碰撞,车辆碰撞后旋转前后损坏,车辆被挤压,多车连环相撞造成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正卓于当日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住院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共计43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孙正卓乘坐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孙正卓乘坐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孙正卓因该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37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正卓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有责任一方优先赔付,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可在待其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孙正卓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孙正卓应予协助。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解孙正卓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向孙正卓赔付4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孙正卓保险金4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我公司在司机乘客座位险上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已查明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车辆无责,根据《机动车综合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每座的受害者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赔付。2、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孙正卓辨称:1、上诉人上诉主张适用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对该条款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2、依保险法规定,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依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正卓乘坐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上诉人在乘车时受伤,选择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应当在合同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赔偿后,可以再依被保险车辆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利。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应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缴纳,而非上诉人所称“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选审判员 杨朝庆审判员 张士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