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向杰与贵州乾坤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乾坤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杰,贵州乾坤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乾坤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909号原告:向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751282,特别代理。被告:贵州乾坤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创世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环东路诚馨苑4-20,现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汽车超市2楼B2-16。法定代表人:周坤,总经理。被告:贵州乾坤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卓越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汽车超市2楼B2-16。法定代表人:周坤,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贵州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667094,一般代理。原告向杰与被告乾坤创世公司、乾坤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被告乾坤创世公司、乾坤卓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贵州乾坤创世汽车销售合同》;2、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双倍定金79152元;3、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平台费79352元;4、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乾坤创世公司、乾坤卓越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是与乾坤创世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乾坤卓越公司刷卡的,鉴于二被告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且注册地址也一样,不存在欺诈,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对定金39576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清尾款交车,是由于原告投资平台未能返还尾款,所以原告未支付尾款,我方认为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平台费是原告通过被告向平台公司也就是深圳前海中盛一点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平台费为79152元,也就是合同约定的汽车总价款329800元的24%,所以该平台费被告方不予返还;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相应的经济损失,且是因为原告的单方违约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予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乾坤创世公司(甲方)签订了《贵州乾坤创世汽车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乾坤创世公司购买本田冠道至尊版车辆一台,车身颜色为琥珀金,车价为329800元。二、付款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当天向甲方支付39576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本合同定金,在甲方以电话或书面方式向乙方发出提车通知之日起90日内付清余款290224元。余款付清后方可提车。逾期不付将视为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将该车转售他人,并不退还本合同定金。三、平台费79152元,于8个月后平台返多少退多少,剩余的二次再退。四、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五、交货地点为孟关汽车城。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乾坤创世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乾坤卓越公司账户支付了定金39576元、合同约定的平台费79152元及合同约定之外的200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致电被告乾坤创世公司的联系人,原告谈到关于逾期提车怎么处理的事,被告乾坤创世公司的联系人告知原告,逾期提车时,原告补足尾款就可以提车,定金也算在车款里面。对于本案合同中所涉的平台费,被告乾坤创世公司陈述:平台费是一种投资平台,原告支付的79152元已经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且开户姓名也是原告本人,信使号也是汽车销售合同中的M935270,也就是原告通过被告已经投资完毕,所获得的的收益是向原告本人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公司信息、打款凭证、《贵州乾坤创世汽车销售合同》、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乾坤创世公司是否应该退还原告的定金及平台费。定金作为原被告履行《贵州乾坤创世汽车销售合同》的担保,在原告违约时,被告有权不予返还定金,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359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约定平台费79152元,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进行了投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投资,其提供的订单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所诉的投资平台发生了投资关系,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平台费79152元汇入投资平台所属的公司账户,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平台费791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平台费和定金之外的2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故亦应返还。对返还的主体,被告乾坤卓越公司系为被告乾坤创世公司代收,故返还的义务应为乾坤创世公司。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的损失,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乾坤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杰人民币79352元;二、驳回原告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杰承担960元,被告贵州乾坤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猩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