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9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夫妇在邯郸市东郊热电厂附近以1800元价格从他人手购买了1辆被盗的单枪牌电动三轮车(系陈某长当日被盗车辆)。经肥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车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该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购车情况监控录像、检查笔录及其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购买手续、价格鉴证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郝某证言、失主陈某长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收购达三千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选择性罪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收购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