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金红与段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红,段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460号原告:罗金红,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段建民,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罗金红与被告段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红到庭,被告段建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段建民偿还罗金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5%)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段建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段建民向罗金红借款现金10,000元用于在东莞市搬厂房作资金周转,段建民收款后,出具了《借条》,段建民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段建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借条》,内容为“今借友罗金红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落款借款人处有“段建民”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对于该证据,罗金红主张为段建民本人签名,段建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真实性。2.庭审中,罗金红主张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段建民,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段建民没有归还过,段建民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罗金红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段建民于2015年5月25日向罗金红借到款项10,000元,现未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返还借款。现罗金红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段建民还款,可视为经过催告及给予段建民合理的还款期限。现段建民至今未还借款本金,罗金红要求段建民返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罗金红要求段建民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现未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利息,应当以年利率6%计算,且日期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金红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金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罗金红预交,由被告段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陈献惠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