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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明与被执行人张某玉、白某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明,赵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3执22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明,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某玉(又名赵某忠),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追加):白某丽,女,1984年10月25日生。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晋112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白某丽在中国某银行账号为6228XXXXXXXXXXXXXXX574的存款26000元;在中国某银行账号为5000XXXXXXXXXXXXXX769的存款2500元;在中国某银行账号为6210XXXXXXXXXXXXXXXX338的存款3800元。二、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利军审判员  白贵平审判员  吕虎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