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程某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2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硚口区汉宜里4号家中,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感觉受到他人追杀,遂用打火机将床单点燃并挥舞,造成家中火灾。火灾导致房间内椅子、板凳等家具烧毁,过火面积1平方米。后经群众报警,群众、公安民警及消防部门将火情扑灭,并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祁某、詹某、陈某、张某的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用于犯罪的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吸毒后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