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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月峰与徐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峰,徐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227号原告:陈月峰,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徐立明,男,汉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陈月峰与被告徐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徐立明归还原告陈月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徐立明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立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2017年8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徐立明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陈月峰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前,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前返还借款,而被告徐立明经催要后未能按时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月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月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徐立明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道平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石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秀涛书 记 员  江 昕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