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周小凤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周小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66142C。负责人:任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周小凤,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天桥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维丰沁园坊23-5-3-1,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周小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小凤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4月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6272.25元、利息1043.42元、手续费349.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0.45元,共计8065.31元;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手续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规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所在行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周小凤发放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共计8065.31元未归还。后被告未按月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周小凤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交易明细查询、账户详细信息各一份的打印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年5月10日,被告周小凤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在申请表的“申请人签阅”栏中被告周小凤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周小凤签名。在《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2项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复利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手续费分为取现手续费和消费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按交易金额1%计算,消费手续费是客户通过自助渠道向银行回复短信即可办理消费分期业务。《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一条载明“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经审核后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周小凤发放了卡号为463758000283297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周小凤收到后激活并使用该卡,截止2017年4月2日,被告周小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72.25元、利息1043.4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0.45元、手续费349.19元共计8065.31元。中国农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关于修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公告,修订后的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新章程)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执行。即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将原有的滞纳金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持卡人出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等违约行为,按约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在收费标准中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新章程第二十九条约定“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修改后将通过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告。持卡人不同意的,可以在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的前提下终止服务,并销卡。”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凤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小凤在收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核发的信用卡后开通并使用,其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小凤在借款后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借款,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按照《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的约定要求被告周小凤偿还截止2017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6272.25元、利息1043.42元、手续费349.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0.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7年4月3日起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取现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百分之一计收,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约定以及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新章程规定,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以逾期还款违约金形式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截止2017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6272.25元、利息1043.42元、手续费349.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0.45元,共计8065.31元;二、被告周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支付自2017年4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及手续费(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百分之一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支付自2017年4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尤秀审 判 员 郑 建人民陪审员 朱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望 来源:百度“”